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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實施辦法 2001年5月17日 17:16 (1991年8月31日公布) 第一條為了保護歸僑、僑眷的合法的權利和利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歸僑是指回國定居的華僑。華僑是指定居在國外的中國公民。 僑眷是指華僑、歸僑在國內的眷屬。 本辦法所稱僑眷包括:華僑、歸僑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以及同華僑、歸僑有長期扶養(yǎng)關系的其他親屬。 僑眷身份由縣以上人民政府僑務辦公室確認。 第三條各級人民政府僑務辦公室是本級人民政府統一領導和管理僑務工作的職能部門,對保護歸僑、僑眷合法權益的工作負有統籌協調、督促檢查的職責。 第四條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yè)事業(yè)單位、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應當保障歸僑、僑眷享有憲法和法律規(guī)定的公民的權利。 歸僑、僑眷應當履行憲法和法律規(guī)定的公民的義務。 第五條經批準來本省定居的華僑,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給予安置。 華僑中的科技人員要求回本省定居的,有關部門應積極錄用,妥善安置。 歸僑、僑眷職工出境定居后,二年內獲準再回本省定居的,由原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負責安置,其出境前的工齡和入境后的工齡可合并計算。 第六條省人民代表大會和歸僑人數較多的市、縣、鄉(xiāng)(鎮(zhèn))人民代表大會應當有適當名額的歸僑代表。 第七條歸國華僑聯合會和歸僑、僑眷依法成立的其他社會團體及其所從事的合法的社會活動,各級人民政府應給予支持和保護。 歸僑、僑眷依法成立的社會團體的財產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或個人不得侵犯。 第八條歸僑、僑眷利用僑資、僑匯興辦集體或私營企業(yè),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和稅收管理體制,報經稅務部門批準,可給予減免所得稅一至二年的照顧。 第九條歸僑、僑眷投資開發(fā)荒山、灘涂或者從事農、林、牧、副、漁業(yè)生產,各級人民政府應給予支持和鼓勵,并給予優(yōu)惠。 第十條歸僑、僑眷在本省興辦公益事業(yè),各級人民政府應給予支持并依法保護。 歸僑、僑眷興辦公益事業(yè)的意愿,應得到尊重,所興辦項目的用途、命名不得隨意更改。 第十一條歸僑、僑眷的私有房屋受國家法律保護,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侵占和非法拆遷。 因國家建設依法拆遷歸僑、僑眷的私有房屋,建設單位應按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guī)定,給予被拆遷人相應補償和妥善安置。 拆遷歸僑、僑眷建國后用僑匯購建的房屋,產權人要產權的,拆遷人可用相應建筑面積的房屋與產權人進行產權調換;不要產權要求安置的,除按前款規(guī)定安置外,再按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結算后提高一成予以補償;產權人既不要產權又不要求安置的,按重置價格予以補償。 第十二條歸僑學生、歸僑子女和華僑在國內的子女升學、就業(yè),按照國家規(guī)定給予下列照顧: (一)報考全日制大專院校、中專學校,總分低于提檔分數線十分以內的,可以提交學校審查錄取; (二)報考電大、夜大、函大和高中、職業(yè)學校、技工學校,總分低于錄取分數線十分以內的,予以照顧錄; (三)參加勞動就業(yè)文化考試的,給予增加十分的照顧,并在同等條件下優(yōu)先錄用; (四)在高等學校畢業(yè)分配中,父母或配偶在國內的,在服從工作需要的前提下,盡可能分配到父母或配偶所在地區(qū)工作;父母不在國內的,如本人有合理要求,也可根據情況在分配地區(qū)上予以照顧。 曾被評為市、地以上專業(yè)技術拔尖人才和獲得省、部級以上榮譽稱號的僑眷,其子女升學、就業(yè)按照前款規(guī)定執(zhí)行。 第十三條國家公派出國留學生時,在同等條件下對歸僑、僑眷予以優(yōu)先安排。 第十四條歸僑、僑眷申請自費出國學習,符合國家有關規(guī)定的,有關部門應優(yōu)先審批。對其中具有大學和大學以上學歷的,按國家有關規(guī)定享受優(yōu)惠待遇。 歸僑、僑眷申請自費出國留學,在辦理手續(xù)的過程中,所在單位不得強令其辭職或退學。 歸僑、僑眷自費出國學習,學成回國要求國家分配工作的,有關部門應優(yōu)先安排。 第十五條歸僑、僑眷的僑匯收入,免征個人收入調節(jié)稅。 外匯指定銀行對僑匯應及時解付,不得積壓或挪用。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向歸僑、僑眷強迫借貸,不得以任何借口侵犯僑匯。 第十六條國家鼓勵歸僑、僑眷用僑匯購建住宅。有關部門應在住宅用地、建筑材料、施工力量等方面給予支持。 第十七條歸僑、僑眷在繼承、接受境外親友的遺產、遺贈或者贈與以及處分境外的財產時,有關部門應及時辦理有關手續(xù)。 第十八條歸僑、僑眷與境外親友往來時,有關單位應提供方便。 歸僑、僑眷與境外親友的正常通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或個人不得侵犯歸僑、僑眷的通訊自由和通訊秘密。 第十九條歸僑、僑眷因私出境,應向當地公安機關提出申請。 公安機關在接到歸僑、僑眷的出境申請后,應當在三十天內,將審批結果通知申請人。 歸僑、僑眷確因境外直系親屬病危、死亡或者限期處理境外財產等特殊情況急需出境的,公安機關應當根據申請人提供的有效證明及時審批。 第二十條國家機關和有關單位應保障歸僑、僑眷出境探親的權利。 國家機關和國營企業(yè)事業(yè)單位的歸僑、僑眷職工出境探親,所在單位應按照國家規(guī)定的假期安排,其工資福利待遇按現行規(guī)定執(zhí)行。 集體所有制企業(yè)事業(yè)單位的歸僑、僑眷職工出境探親的待遇,參照國家關于國營企業(yè)事業(yè)單位職工出境探親待遇的有關規(guī)定執(zhí)行。 第二十一條歸僑、僑眷有權出境定居。 獲準出境定居的歸僑、僑眷職工,符合離休、退休、退職條件的,其離休金、退休金、退職金照發(fā);不符合離休、退休、退職條件的,可按國家規(guī)定發(fā)給一次性的離職費。 第二十二條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在住房分配、宅基地安排、土地承包和生產經營項目承包等方面,在同等條件下,對歸僑、僑眷優(yōu)先安排,適當照顧。 第二十三條無勞動能力的鰥寡孤獨的歸僑、僑眷,由當地民政部門給予照顧。 第二十四條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和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視情節(jié)輕重,由有關主管部門給以批評教育、行政處分或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侵占、破壞歸僑、僑眷合法組織的財產的; (二)侵犯歸僑、僑眷興辦的企業(yè)的合法權益的; (三)侵占或非法拆除歸僑、僑眷住房的; (四)挪用、冒領、貪污、盜竊僑匯的; (五)敲詐勒索歸僑、僑眷財物的; (六)侵犯歸僑、僑眷通訊自由和通訊秘密的; (七)侵犯歸僑、僑眷其他權益的。 第二十五條歸僑、僑眷在其合法權益受到侵犯時,有權要求有關主管部門依法處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任何人不得壓制或阻撓。 對侵犯歸僑、僑眷合法權益行為的控告、申訴,有關部門應及時處理。 對侵犯歸僑、僑眷合法權益的行為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依法受理。 第二十六條本辦法適用于港澳同胞、外籍華人在本省的眷屬。 第二十七條本辦法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省人民政府僑務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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