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修訂草案)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保險合同
第一節(jié) 一般規(guī)定
第二節(jié) 財產保險合同
第三節(jié) 人身保險合同
第三章 保險公司
第四章 保險經營規(guī)則
第五章 保險業(yè)的監(jiān)督管理
第六章 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和保險公估機構
第七章 保險行業(yè)協(xié)會
第八章 保險監(jiān)督管理機構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十章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guī)范保險活動,保護保險活動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加強對保險業(yè)的監(jiān)督管理,維護社會經濟秩序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保險事業(yè)的健康發(fā)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所稱保險,是指投保人根據合同約定,向保險人支付保險費,保險人對于合同約定的可能發(fā)生的事故因其發(fā)生所造成的財產損失承擔賠償保險金責任,或者當被保險人死亡、傷殘、疾病或者達到合同約定的年齡、期限等條件時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的商業(yè)保險行為。
第三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保險活動,適用本法。
第四條 從事保險活動必須遵守法律、行政法規(guī),尊重社會公德,遵循自愿原則。
第五條 保險活動當事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
第六條 經營商業(yè)保險業(yè)務,必須是依照本法設立的保險公司。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商業(yè)保險業(yè)務。
第七條 保險業(yè)和銀行業(yè)、證券業(yè)、信托業(yè)實行分業(yè)經營、分業(yè)管理,保險公司與銀行、證券、信托業(yè)務機構分別設立。國家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
第八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法人和其他組織需要辦理境內保險的,應當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保險公司投保。
第九條 保險公司開展業(yè)務,應當遵循公平競爭的原則,不得從事不正當競爭。
第十條 國務院保險監(jiān)督管理機構依照本法負責對保險業(yè)實施監(jiān)督管理。
國務院保險監(jiān)督管理機構根據履行職責的需要設立派出機構,派出機構按照國務院保險監(jiān)督管理機構的授權履行監(jiān)督管理職責。
第十一條 國務院保險監(jiān)督管理機構應當與中國人民銀行、國務院其他金融監(jiān)督管理機構建立監(jiān)督管理信息共享機制。
保險監(jiān)督管理機構依法履行職責,進行監(jiān)督檢查、調查時,地方人民政府、各級有關部門應當予以配合。第二章保險合同第一節(jié)一般規(guī)定
第十二條 保險合同是投保人與保險人約定保險權利義務關系的協(xié)議。
投保人是指與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并按照保險合同負有支付保險費義務的人。
保險人是指與投保人訂立保險合同,并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責任的保險公司。
第十三條 投保人和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應當遵循公平互利、協(xié)商一致、自愿訂立的原則,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除法律、行政法規(guī)和國務院規(guī)定必須保險的以外,保險公司和其他單位不得強制他人訂立保險合同。
第十四條 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應當具有保險利益。
被保險人是指其財產或者人身受保險合同保障,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投保人可以為被保險人。
保險標的是指作為保險對象的財產及其有關利益或者人的壽命和身體。
保險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認的利益。
第十五條 投保人提出保險要求,經保險人同意承保,保險合同成立。保險人應當及時向投保人簽發(fā)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應當載明當事人雙方約定的保險合同內容。
經投保人和保險人協(xié)商同意,也可以采取前款規(guī)定以外的其他書面協(xié)議形式訂立保險合同。
依法成立的保險合同,自成立時生效。投保人和保險人可以對保險合同的效力約定附條件或者附期限。
第十六條 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約定交付保險費;保險人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
第十七條 除本法另有規(guī)定或者保險合同另有約定外,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保險合同,保險人不得解除保險合同。
第十八條 訂立保險合同,保險人可以就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詢問。保險人提出詢問的,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前款規(guī)定的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保險合同。
前款規(guī)定的保險合同解除權,自保險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過30日不行使而消滅。除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一款規(guī)定外,自保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過2年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保險人對于保險合同解除前發(fā)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并不退還保險費。
投保人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對保險事故的發(fā)生有嚴重影響的,保險人對于保險合同解除前發(fā)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可以退還保險費。
保險事故是指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責任范圍內的事故。
第十九條 訂立保險合同,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保險合同的內容。
保險合同中規(guī)定有關于保險人責任免除條款的,保險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能夠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責任免除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說明。保險人未對責任免除條款作出提示或者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
第二十條 保險合同應當包括下列事項:
(一)保險人的名稱和住所;
(二)投保人、被保險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住所,以及人身保險的受益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住所;
(三)保險標的;
(四)保險責任和責任免除;
(五)保險期間和保險責任開始時間;
(六)保險價值;
(七)保險金額;
(八)保險費以及支付辦法;
(九)保險金賠償或者給付辦法;
(十)違約責任和爭議處理;
(十一)訂立合同的年、月、日。
投保人和保險人在前款規(guī)定的保險合同事項外,可以就與保險有關的其他事項作出約定。
采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
第二十一條 在保險合同有效期內,投保人和保險人經協(xié)商同意,可以變更保險合同的有關內容。
變更保險合同的,應當由保險人在原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批注或者附貼批單,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險人訂立變更的書面協(xié)議。
第二十二條 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險事故發(fā)生后,應當及時通知保險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及時通知保險人,致使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難以確定的,保險人對無法確定的部分,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險合同中由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投保人、被保險人可以為受益人。
第二十三條 保險事故發(fā)生后,依照保險合同請求保險人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時,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應當向保險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與確認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有關的證明和資料。
保險人依照保險合同的約定,認為有關的證明和資料不完整的,應當及時一次性書面通知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補充提供。
第二十四條 保險人收到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請求后,應當及時作出核定;情形復雜的,應當在30日內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保險人應當將核定結果書面通知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屬于保險責任的,在與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達成有關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額的協(xié)議后10日內,履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義務。保險合同對保險金額及賠償或者給付期限有約定的,保險人應當依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履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義務。
保險人未及時履行前款規(guī)定義務的,除支付保險金外,應當賠償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損失。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都不得非法干預保險人履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義務,也不得限制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險金的權利。
保險金額是指保險人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責任的最高限額。
第二十五條 保險人收到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請求后,對不屬于保險責任的,應當向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發(fā)出拒絕賠償或者拒絕給付保險金通知書,并說明理由。
第二十六條 保險人自收到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請求和有關證明、資料之日起60日內,對其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數(shù)額不能確定的,應當根據已有證明和資料可以確定的數(shù)額先予支付;保險人最終確定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數(shù)額后,應當支付相應的差額。
第二十七條 人壽保險以外的其他保險的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險人請求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權利,自其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保險事故發(fā)生之日起2年不行使而消滅。
人壽保險的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的權利,自其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保險事故發(fā)生之日起5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二十八條 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在未發(fā)生保險事故的情況下,謊稱發(fā)生了保險事故,向保險人提出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請求的,保險人有權解除保險合同,并不退還保險費。
除本法第六十六條規(guī)定外,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有權解除保險合同,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也不退還保險費。
保險事故發(fā)生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偽造、變造的有關證明、資料或者其他證據,編造虛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損失程度的,保險人對其虛報的部分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有前三款規(guī)定行為之一,致使保險人支付保險金或者支出費用的,應當予以退回或者賠償。
第二十九條 保險人將其承擔的保險業(yè)務,以分保形式,部分轉移給其他保險人的,為再保險。
應再保險接受人的要求,再保險分出人應當將其自負責任及原保險的有關情況書面告知再保險接受人。
第三十條 再保險接受人不得向原保險的投保人要求支付保險費。
原保險的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不得向再保險接受人提出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請求。
再保險分出人不得以再保險接受人未履行再保險責任為由,拒絕履行或者遲延履行其原保險責任。
第三十一條 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保險合同條款有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保險合同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關應當適用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
第三十二條 保險人或者再保險接受人對在辦理保險業(yè)務中知悉的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或者再保險分出人的商業(yè)秘密及個人隱私,負有保密的義務。第二節(jié) 財產保險合同
第三十三條 財產保險合同是以財產及其有關利益為保險標的的保險合同。
本節(jié)中的財產保險合同,除特別指明的外,簡稱合同。
第三十四條 保險事故發(fā)生時,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的,不得對保險人行使請求賠償保險金的權利。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險人應當將保險費扣除自保險責任開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間的應收部分后,退還投保人。
第三十五條 保險標的轉讓的,保險標的的受讓人承繼被保險人的權利和義務。
保險標的轉讓的,被保險人或者受讓人應當及時通知保險人,未及時通知的,因轉讓導致保險標的危險程度增加而發(fā)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但貨物運輸保險合同和另有約定的合同除外。
保險人自接到前款規(guī)定的通知之日起30日內,有權按照合同約定調整保險費或者解除合同。
第三十六條 貨物運輸保險合同和運輸工具航程保險合同,保險責任開始后,合同當事人不得解除合同。
第三十七條 被保險人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消防、安全、生產操作、勞動保護等方面的規(guī)定,維護保險標的的安全。
根據合同的約定,保險人可以對保險標的的安全狀況進行檢查,及時向投保人、被保險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隱患的書面建議。
投保人、被保險人未按照約定履行其對保險標的的安全應盡責任的,保險人有權要求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合同。
保險人為維護保險標的的安全,經被保險人同意,可以采取安全預防措施。
第三十八條 在合同有效期內,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增加的,被保險人按照合同約定應當及時通知保險人,保險人有權要求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險人未履行前款規(guī)定的通知義務的,因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增加而發(fā)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合同另有約定外,保險人應當降低保險費,并按日計算退還相應的保險費:
(一)據以確定保險費率的有關情況發(fā)生變化,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明顯減少的;
(二)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明顯減少的。
第四十條 保險責任開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向保險人支付手續(xù)費,保險人應當退還保險費。保險責任開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險人可以按照合同約定收取自保險責任開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間的保險費,剩余部分應當退還投保人。
第四十一條 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險人約定并在合同中載明,也可以按照保險事故發(fā)生時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確定。
投保人和保險人約定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并在合同中載明的,保險標的發(fā)生損失時,以約定的保險價值為賠償計算標準。
投保人和保險人未約定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的,保險標的發(fā)生損失時,以保險事故發(fā)生時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為賠償計算標準。
保險金額不得超過保險價值;超過保險價值的,超過的部分無效,保險人應當退還相應的保險費。
保險金額低于保險價值的,除合同另有約定外,保險人按照保險金額與保險價值的比例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二條 重復保險的投保人應當將重復保險的有關情況通知各保險人。
重復保險的各保險人賠償金額的總和不得超過保險價值。除合同另有約定外,各保險人按照其保險金額與保險金額總和的比例承擔賠償責任。
重復保險的投保人可以就保險金額總和超過保險價值的部分,請求各保險人按比例返還保險費。
重復保險是指投保人對同一保險標的、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分別與2個以上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且保險金額總和超過保險價值的保險。
第四十三條 保險事故發(fā)生時,被保險人有責任盡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減少損失。
保險事故發(fā)生后,被保險人為防止或者減少保險標的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保險人所承擔的費用數(shù)額在保險標的損失賠償金額以外另行計算,最高不超過保險金額的數(shù)額。
第四十四條 保險標的發(fā)生部分損失的,在保險人賠償后30日內,投保人可以終止合同;除合同約定不得終止合同的外,保險人也可以終止合同,但應當提前15日通知投保人。合同終止的,保險人應當將保險標的未受損失部分的保險費,扣除自保險責任開始之日起至終止合同之日止期間的應收部分后,退還投保人。
第四十五條 保險事故發(fā)生后,保險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險金額,并且保險金額相等于保險價值的,受損保險標的的全部權利歸于保險人;保險金額低于保險價值的,保險人按照保險金額與保險價值的比例取得受損保險標的的部分權利。
第四十六條 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shù)臋嗬?/p>
前款規(guī)定的保險事故發(fā)生后,被保險人已經從第三者取得損害賠償?shù),保險人賠償保險金時,可以相應扣減被保險人從第三者已取得的賠償金額。
保險人依照本條第一款規(guī)定行使代位請求賠償?shù)臋嗬挥绊懕槐kU人就未取得賠償?shù)牟糠窒虻谌哒埱筚r償?shù)臋嗬?/p>
第四十七條 保險事故發(fā)生后,保險人未賠償保險金之前,被保險人放棄對第三者的請求賠償?shù)臋嗬模kU人不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
保險人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后,被保險人未經保險人同意放棄對第三者請求賠償?shù)臋嗬,該行為無效。
被保險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致使保險人不能行使代位請求賠償?shù)臋嗬,保險人可以扣減或者要求返還相應的保險賠償金。
第四十八條 除被保險人的家庭成員或者其組成人員故意造成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保險事故外,保險人不得對被保險人的家庭成員或者其組成人員行使代位請求賠償?shù)臋嗬?/p>
第四十九條 在保險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位請求賠償權利時,被保險人應當向保險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關情況。
第五十條 保險人、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
第五十一條 保險人對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的損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規(guī)定或者合同的約定,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
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損害,被保險人對第三者應負的賠償責任確定的,根據被保險人的請求,保險人應當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
未經保險人參與,被保險人直接向第三者承擔賠償責任或者與其達成和解協(xié)議的,保險人可以按照合同約定核定保險賠償責任。被保險人未向該第三者賠償?shù),保險人不得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
責任保險是指以被保險人對第三者依法應負的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的保險。
第五十二條 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因給第三者造成損害的保險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訴訟的,除合同另有約定外,由被保險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訴訟費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第三節(jié) 人身保險合同
第五十三條 人身保險合同是以人的壽命和身體為保險標的的保險合同。
本節(jié)中的人身保險合同,除特別指明的外,簡稱合同。
第五十四條 投保人對下列人員具有保險利益:
(一)本人;
(二)配偶、子女、父母;
(三)前項以外與投保人有撫養(yǎng)、贍養(yǎng)或者扶養(yǎng)關系的家庭其他成員、近親屬;
(四)與投保人有勞動關系的勞動者。
除前款規(guī)定外,被保險人同意投保人為其訂立合同的,視為投保人對被保險人具有保險利益。
訂立合同時,投保人對被保險人不具有保險利益的,合同無效。
第五十五條 投保人申報的被保險人年齡不真實,并且其真實年齡不符合合同約定的年齡限制的,保險人可以解除合同,并在扣除手續(xù)費后,向投保人退還保險費。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過2年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但投保人故意不真實申報被保險人年齡構成保險欺詐的除外。
投保人申報的被保險人年齡不真實,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險費少于應付保險費的,保險人有權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補交保險費,或者在給付保險金時按照實付保險費與應付保險費的比例支付。
投保人申報的被保險人年齡不真實,致使投保人實付保險費多于應付保險費的,保險人應當將多收的保險費退還投保人。
第五十六條 投保人不得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人身保險,保險人也不得承保。
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險,不受前款規(guī)定限制;但是,因被保險人死亡給付的保險金額總和不得超過國務院保險監(jiān)督管理機構規(guī)定的限額。
第五十七條 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并認可保險金額的,合同無效。
依照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所簽發(fā)的保險單,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不得轉讓或者質押。
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險,不受本條第一款規(guī)定限制。
第五十八條 投保人可以按照合同約定向保險人一次支付全部保險費或者分期支付保險費。
第五十九條 合同約定分期支付保險費,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險費后,除合同另有約定外,投保人經保險人催告后30日內未支付當期保險費,或者超過規(guī)定的期限60日未支付當期保險費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險人按照合同約定的條件減少保險金額。
第六十條 依照本法第五十九條規(guī)定合同效力中止的,經保險人與投保人協(xié)商并達成協(xié)議,在投保人補交保險費后,合同效力恢復;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2年內雙方未達成協(xié)議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
保險人依照前款規(guī)定解除合同的,保險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退還保險單的現(xiàn)金價值。
第六十一條 保險人對人壽保險的保險費,不得用訴訟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
第六十二條 人身保險的受益人由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指定。
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時須經被保險人同意。投保人為與其有勞動關系的勞動者投保人身保險的,不得指定被保險人及其近親屬以外的人為受益人。
被保險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監(jiān)護人指定受益人。
第六十三條 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可以指定1人或者數(shù)人為受益人。
受益人為數(shù)人的,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可以確定受益順序和受益份額;未確定受益份額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額享有受益權。
第六十四條 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可以變更受益人并書面通知保險人。保險人收到變更受益人的書面通知后,應當在保險單上批注。
投保人變更受益人時須經被保險人同意。
第六十五條 被保險人死亡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的遺產,由保險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的有關規(guī)定履行給付保險金的義務:
(一)沒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無法確定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險人死亡,沒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喪失受益權或者放棄受益權,沒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與被保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確定死亡先后順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被保險人死亡在后。
第六十六條 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傷殘或者疾病的,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投保人已交足2年以上保險費的,保險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向其他權利人退還保險單的現(xiàn)金價值。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傷殘、疾病的,或者故意殺害被保險人未遂的,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
第六十七條 以被保險人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被保險人自殺的,除本條第二款規(guī)定外,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被保險人自殺時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除外。
以被保險人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或者合同效力恢復之日起滿2年后,被保險人自殺的,保險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給付保險金。
保險人依照本條第一款規(guī)定不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的,應當按照合同約定退還保險單的現(xiàn)金價值。
第六十八條 因被保險人故意犯罪導致其自身傷殘或者死亡的,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投保人已交足2年以上保險費的,保險人應當按照保險單退還其現(xiàn)金價值。
被保險人因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強制措施導致其自身傷殘或者死亡的,適用前款規(guī)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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