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了郵寄、廣告行為之外,為生產(chǎn)、銷售假藥、劣藥的犯罪分子提供報批、審批、備案、特許、檢驗等等行政上的幫助,或在監(jiān)管、檢查、處罰中故意以行政不作為來為犯罪分子提供方便條件,這當然也是“共犯”。不過,也許是本人查證未周,印象當中好像是沒有。
此前已由“兩高”會簽的《關(guān)于辦理生產(chǎn)、銷售假藥、劣藥刑事案件具體應(yīng)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將于5月27日起施行!皟筛摺睂@份《解釋》的自我定位,是“依法懲治生產(chǎn)、銷售假藥、劣藥犯罪,保障人民群眾生命健康安全的又一個重要舉措”。
作為“重要舉措”的《解釋》共八條。既規(guī)定了生產(chǎn)、銷售假藥“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的認定標準,也規(guī)定了生產(chǎn)、銷售假藥罪的其他兩個量刑幅度的適用標準。既明確了醫(yī)療機構(gòu)實施的銷售假藥、劣藥行為如何定性處理,又強調(diào)了特定時期生產(chǎn)、銷售特定假劣藥應(yīng)從重處罰。當然,最為輿論所關(guān)注的還是這一條:為生產(chǎn)、銷售假藥、劣藥的犯罪分子提供幫助或者方便條件的行為,例如郵寄、廣告行為等,以共犯論處。
這一法條到了媒體上,就變成了“明星知情代言假藥可視為共犯”。本來,司法解釋突出的是“行為”,而網(wǎng)絡(luò)媒體突出的主體,即“明星”。說“明星知情代言假藥”這一行為構(gòu)成共同犯罪,這一判決委實沒什么錯。但對于“明星”之后的其他犯罪主體,卻都被一一過濾掉了。
僅以“廣告行為”為例,除了明星之外,經(jīng)紀人、廣告人以及為明星代言提供載體的媒體人等,都可視為“廣告行為”中的責任人。單單拎出“明星”,并不是因為明星的責任最大,而只不過是“明星”更受關(guān)注罷了。
再回到“解釋”本身,所謂“廣告行為”只是此條文中不完全列舉中的一個引證而已。這里的引證,僅是為了方便公眾理解,實則要作為“共同犯罪”的行為,乃是“為生產(chǎn)、銷售假藥、劣藥的犯罪分子提供幫助或者方便條件的行為”。除了郵寄、廣告行為之外,為生產(chǎn)、銷售假藥、劣藥的犯罪分子提供報批、審批、備案、特許、檢驗等等行政上的幫助,或在監(jiān)管、檢查、處罰中故意以行政不作為來為犯罪分子提供方便條件,這當然也是“共犯”。只是,這在輿論上都不受關(guān)注的“共犯”有多大可能進入刑事司法領(lǐng)域呢?也許是本人查證未周,印象當中好像是沒有。震驚全國的“齊二藥”事件中,就沒見過有“官員共犯”被追訴。
當然,未見“官員共犯”并不能說明就一定有“官員共犯”。只是“選擇性執(zhí)法”大行其道的今天,我們在為“兩高”的這份司法解釋而歡呼時,不要忘了,“明星”并不是重點。重點是觸犯刑律的行為,不管是平民百姓,還是達官貴人,一旦觸犯刑律,就應(yīng)得到同樣的司法處置。
懲治假藥、劣藥犯罪,尤應(yīng)警惕的,就是執(zhí)法者的“選擇性執(zhí)法”。
□王琳(學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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